【实务】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六个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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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六个实务问题
本文作者:张勇 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 / 感谢作者授权转载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方便表述,本文将该诉讼称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亦对应于《民事案由规定》279.(2)项下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由于该类诉讼理论界关注不多,法律上规定不明确,实务中争议点较多,笔者试图通过六个问题的梳理分析,寻求其中共通之处。
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起诉条件
研读法条可知,法律已经对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设立了前置程序:1、债权人已经依法申报了债权;2、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过管理人审查。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报主体适格,应当提交债权人身份证明材料;代为申报债权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2、申报数额应当具体、明确。3、应当提交相关债权证据。
虽然管理人不得拒绝受理无效的债权申报,但经释明后,申报人拒不补齐申报材料的,管理人以债权申报欠缺形式要件为由不予确认的,申报人无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以下情形可以认为债权申报欠缺形式要件:1、申报人未提交主体身份证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死亡、注销的,未提交相关证明的;2、代理申报人未提交申报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材料的;3、申报人未提交债权的初步证据,仅要求查证的。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应当完成对已申报债权的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最迟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债权申报期满后十五日内完成。
考虑到审查债权、编制债权表文本需要的合理时间,实务中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几乎没有现实可能性(除非债权人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类似于对债权表的听证程序,根据债权人会议核查的结果,管理人可以对编制的债权表进行变更。为了减少诉讼,体现《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原则,笔者认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条件还可以加上一条: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债权人对债权表仍有异议。
在有关债权审查确认方面,日本、德国等国家规定了债权人、破产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及管理人等参加的债权调查会议程序。相关规定可资借鉴。从债权人会议的概念上看,申报的债权得到确认的债权人方有权利参加,但由于第一次债权会议召开前,债权审查及债权表编制工作可能难以全部完成,这就使那些可能在债权确认环节得不到确认的债权申报者也可以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也使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与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的参加人存在不同,这样并不合理。如果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设置债权调查会议的程序,则可以较好地平衡和解决这一问题。
实务中,有的管理人向债权人发送《债权初步审查结果告知书》《债权复核结果告知书》,在告知书中载明债权人提出异议、申请复核、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这是针对单个债权的识别、审查程序,可以发挥类似于债权调查会议的制度功效,效果较好,值得推广。
二、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起诉期限
债权人收到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的通知之日,应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那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否应有期限限制?
对此,《企业破产法》没有作出规定,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有失偏颇。
为了规范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仍有必要加以限制。破产债权确认债权之诉的法益,为债权人的会议表决权和破产财产分配权。债权人的表决权涉及债权人会议召开、表决的合法性基础,破产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会对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造成障碍,也会对破产财产的最终分配产生影响。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因此,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最迟应当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提起;逾期提起的,应视为债权人对债权异议之诉诉权的放弃。而且,如果允许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后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因其诉的利益已不存在,既无必要,也系多余。
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异议权,各地法院均对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进行了限制。如,江苏高院规定,债权人自收到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厦门中院规定,债权人有权自收到审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可以按无异议处理;成都中院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与异议人进行沟通。异议不成立的,管理人应将审核意见向异议人反馈,告知异议人可以在15日内提起诉讼。
有观点认为,只有在法院已作出债权确认裁定后,这时对债权确认结果有争议的当事人才产生诉权。但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是无异议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不得裁定确认,而应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解决。
当然,上述法律规定既不符合司法实践情况,也不适应法院审查确认债权的实际需要,应当进行适当修改。在修改之前,笔者认为,将作出债权确认裁定作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过于苛刻,容易产生同一法院对相同争议事项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引发债权人误解。
三、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当事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应当是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既可以对自身债权的异议提起诉讼,也可以对他人债权的异议提起诉讼。
利害关系人应该也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指对申报的主债权未承担清偿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权人,由于他们不具备申报债权的条件,但主债权的确认结果,可能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仅赋予其对债权表的查阅权,尚不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人作扩张解释,也包括利害关系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被告,在实务中比较混乱。有观点认为,被告应当是债权异议的对方当事人,即债权异议被采纳时,以异议人为被告;债权异议没有被采纳时,以债权人为被告。如,江苏高院曾规定,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该异议是否成立。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该债权暂列入债权表,异议人可以以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裁定异议成立的,该债权暂不列入债权表,该债权人可以以异议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笔者认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的种类、性质、金额的异议之诉,应当有债务人参加诉讼。管理人承担对申报债权的审查工作,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也便于法院通过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定分止争。因此,债务人应当成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被告。实务中,有些债权人以管理人为被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也有观点对此予以肯定。笔者认为,管理人与债权异议的处理结果,没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也不享有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利益,不应当成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当事人。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应当允许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有利于解决实体争议,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如,债务人作为保证人的,应当允许主债务人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审查范围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包括两类:一是要求确认自身债权的种类、性质和金额;二是要求不确认他人债权的种类、性质和金额。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审查,原则上应围绕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但因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对债权确认具有终局和最终的法律效力,所以仍应当进行适度的全面审查。如,原告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部分成立,原告对未确认部分提出异议之诉,经审查,原告申报的债权全部不能成立的,应当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不能成立,并据此对债权表的记载进行变更,而不应仅限于原告提出异议的范围。
五、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裁判结果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有可能出现如下结果:1、原告的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的,判决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的异议,对债权表进行调整;2、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异议;3、申报的债权全部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确认债权的判决,并据此对债权表进行变更。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裁判结果将记入债权表,债权调整的结果也会对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因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法院应不予准许、不予认可,并依法作出判决。如果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则意味着原告可以再次起诉,且不受起诉次数的限制,难以有效发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规范破产程序,及时解决债权争议的制度功能。如果认可当事人达成的债权确认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法院势必需要对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是否对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进行判断,而这种对涉他合同的利益判断和权衡,难免带有主观倾向性,目前也没有相关规范可以参考与制约,极易引发争议。
六、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
管理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他人提出异议的,不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如果允许对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之诉,审查的对象实际上变成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而不是债权本身,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理。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来解决。
案外人对生效的仲裁法律文书提出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9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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